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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息网络传播权独家授权后,著作权人还能行使此项权利吗?

发布时间:2024-05-13 10:21 点击量:

入冬,晚饭时间在翻一个app的注册服务协议,姑且当作下饭读物。当看到这样知产条款的时候,感觉很有意思:

对于用户已将文学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独家授权(即排他许可使用)给其他作品使用方的作品,用户在上传公司网站时应予以明确表示,未在上传该作品时明确表示已经授权给其他作品使用方独占授权许可时,视为该用户未授权独占许可,此时公司对该作品享有非独家许可使用权。
因用户的不当上传作品的行为导致侵犯独家授权使用方合法权益的,由用户自行向被侵犯权方承担责任,公司对此不负赔偿责任。若因用户的上述行为导致公司受到经济损失的,则用户应当赔偿公司的全部经济损失。

有意思的地方在于,这个app基于本身平台的运营性质,颇为注意“避坑”,但是协议条款的展开似乎有点问题。(具体是哪个app就不说了)

不过大体上没啥问题,放下筷子,拿起精酿一杯,基于该条款去思考背后的另一个问题:

如果著作权人已然将作品的信息网络传播权独家授权给某平台,则著作权人是否还可以在其他平台进行发布?

光说答案是不能,恐怕也只能在大嚼卤肉饭期间添了一丝乐趣。不过乐趣既然不够多,不如略微展开一下,站在独家授权使用方的角度想开去,顺带延及合同的写法和透视背后的原理。

众所周知,著作权人将自己的著作权授权给其他人使用,根据权利授权范围的不同,可以分成三个类型(纵然商业合作术语不同,实际在法律上万变不离其宗):普通许可、排他许可、独占许可。

如下图所示:

图:著作权授权类型,诗睿

此处仅就独占许可进行展开。

所谓独占许可,是指著作权人许可被许可方在规定范围内使用作品,同时在许可期内自己也无权行使相关权利,更不得另行许可其他人使用该作品的许可方式。

因信息网络传播权是著作权人基于其作品在信息网络上享有的专有权利,故作为著作权之一种,自然可以适用独占许可。

来看几个典型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协议条款写法:

一种写法:

甲方将签约作品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即将签约作品的信息资料等数字化后通过网络(包括局域网)向公众传播,使公众可以在选择的时间、地点和范围接触上述作品信息,包括但不限于通过有线或者无线方式,以电脑和其他移动终端等数字设备作为载体,而以任何电子信息方式而存在的形式)独家、排他地授权给乙方按本协议所述方式使用,即甲方将签约作品独家、排他地授权给乙方在乙方网站(包括乙方或乙方关联公司经营的互联网站)进行发表和/或连载发布(连载发布是指签约作品分多次连续在乙方网站登载的行为)并向网络用户提供网络文学收费阅读服务。

第二种写法:

授权方在某平台发布的作品,凡标示“首发”标签的,该作品授权被授权方进行全网独家首发,首发期内该作品的信息网络传播权独占性授权给被授权方,被授权方有权排除包括授权方在内的任何人使用上述授权内容及授权权利。首发期届满后,被授权方非独家享有该作品的信息网络传播权。

还有一种写法:

信息网络传播权······本授权书排除了包括著作权人在内的任何人行使上述权利。

这类合同的信息网络传播权独占条款变体很多,就不再举例了。

取第二种写法略微展开,该平台实际上对信息网络传播权设置了一个“首发期”,首发期届至前,作品的信息网络传播权独占性授权给被授权方,被授权方有权排除包括授权方在内的任何人使用上述授权内容及授权权利。这意味着著作权人的信息网络传播权亦然不可行矣。

对于这种情况,司法实践中法院会怎么认为呢?北京高院认为:

合同约定授予专有使用权的,可以直接认定被许可使用人在合同约定的范围内有权禁止著作权人使用作品,但有相反证据的除外。
合同中使用“独家使用权”等类似表述的,可以根据合同有关条款、合同目的、交易习惯等,结合在案证据认定是否属于专有使用权。[1]

北京盛世骄阳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诉一九零五(北京)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非常值得作为此类合同条款的注脚:

本院认为,受让人或者被许可使用人通过合同取得约定的著作权或者专有使用权,著作权人在合同约定范围内就相同的权利再次处分的,不予支持。著作权人对相同权利重复进行转让或者许可的,在能够查清先后顺序的真实情况下,认定在先受让人或者被许可使用人取得著作权或者专有使用权,但有相反证据的除外。[2]

这意味着,在合同有效期内,对于合同约定的某部作品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只有被授权许可人取得了唯一的、独占的权利,著作权人此时与普通第三人的法律地位无异,如果违反合同约定自行或者授权他人使用约定的作品,不但构成合同违约,也涉嫌著作权侵权(侵犯了被许可人在合同约定期间内独占的信息网络传播权)——此即违约和侵权的竞合。

似乎手里的精酿啤酒更香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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